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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自然资源局,各有关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

按照自治区煤炭资源领域违规违法问题集中整治工作要求,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进一步加强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管,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人勘查开采行为和地勘单位相关服务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矿业权人和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服务的地勘单位的信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信用监督管理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对矿业权人、地勘单位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依法通过建立失信名单管理、信用信息披露、失信行为惩戒、督促完成信用整改修复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区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信用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划分原则,负责本级的行政执法、矿业权管理、资源储量管理、评估管理等日常管理过程中的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信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合法规范、及时准确、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权责清单建立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在行政执法、矿业权管理、资源储量管理、评估管理、矿山地质环境管理等日常管理过程中及时、准确、全面记录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的失信情形,并将失信记录建档留痕,做到可查核可追溯。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对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的一般失信情形和严重失信情形,分别实行“一般失信名单”和“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开展分类监管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二章 失信情形和失信名单管理

第八条  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失信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

(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矿产资源相关法定义务;

(三)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违反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失信情形。

第九条  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失信情形:

(一)编制虚假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获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造成国家矿业权出让收益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开发利用方案、虚假财务资料等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材料,造成国家矿业权出让收益重大损失;

(三)持勘查许可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违反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事故;

(四)持勘查许可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违反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失信情形进行核实,认定后及时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推送相关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同时,督促失信主体限期整改,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按照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的相关程序申请处理。异议处理期间,惩戒措施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失信情形的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发生一般失信情形的列入一般失信名单管理,发生严重失信情形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第三章 失信的监管和惩戒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将列入一般失信名单、严重失信名单的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考量依据,并对其采取差别化监督管理措施或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对列入一般失信名单的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取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和行业进禁入措施;

(二)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三)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四)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列入一般失信名单、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告知其列入一般失信名单、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决定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其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列入一般失信名单的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向作出列入一般失信名单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一)在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披露时间满3个月;

(二)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纠正一般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或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三)自上一次信用修复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无矿产资源领域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向作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一)在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披露时间满6个月;

(二)在规定期限内纠正严重失信行为、履行处罚决定,采取赔偿损失、挽回损失、补缴收益、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经相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三)自上一次信用修复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矿产资源领域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矿业权人或地勘单位未停止失信行为或未完成整改的;

(二)同一矿业权人或地勘单位三次及以上被列入一般失信名单或两次及以上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三)矿业权人或地勘单位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被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的。

第五章  失信名单的移出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人和地勘单位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其移出一般失信名单或严重失信名单,并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推送相关信息:

(一)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完成信用修复。

(二)列入一般失信名单或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形已经整改完毕。

(三)在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披露期满且无新的失信行为发生。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管理部门认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并具备修复条件的,应自收到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信息。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后,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转自: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网站